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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派遣相關法律規定要點匯總——山西浦東紅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yh-hk.cn  2018/5/22  來源:紅杰人力人才網  閱讀:2965次

勞務派遣相關法律規定要點匯總

一、勞務派遣當事人的法律地位

 (一)派遣單位

   勞務派遣單位是《勞動合同法》所稱的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同時,勞務派遣公司應當具備合法的勞務派遣資質,才可以經營勞務派遣的業務。

  《勞動合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立,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五十萬元。

 (二)用工單位  本文的用工單位是與勞務派遣公司達成勞務派遣協議,接受勞務派遣公司派遣的派遣工為其提供勞務的單位。它區別于勞動法意義上的用人單位,它與派遣工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三)派遣員工  本文所指的派遣工是指與勞務派遣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并受勞務派遣單位的指派到別的用工單位提供勞務的勞動者。

二、勞務派遣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一)勞務派遣單位與派遣工之間的關系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務派遣單位與派遣工之間是勞動關系,受勞動法的調整。 勞務派遣公司首先應承擔一般的用工單位義務及勞動法上的義務: 為派遣工繳納相應的社會保險;  連續簽訂兩次固定期限合同后,有義務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 因用工單位原因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 用工單位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賠償金; 派遣工因公負傷時的工傷待遇; 派遣工非因公死亡的待遇;

  《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勞務派遣公司必須與派遣工簽訂至少兩年的勞動合同。 由于派遣工到用工單位的工作多為臨時性、輔助性、替代性的工作,所以在派遣工與派遣單位的合同期間經常會出現派遣工沒有工作的情況,此時為了保障派遣工的權益,勞動合同法規定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二)用工單位與派遣工之間的關系

   用工單位不同于勞動法意義上的用人單位,它與派遣工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但實際上在用工單位工作,接受用工單位的管理。

   1、勞務派遣的使用范圍 

  《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草案》對“三性”進行了解釋,是指非主營業務工作崗位、存續時間不超過6個月的工作崗位,或者因原在崗勞動者脫產學習、休假臨時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頂替的工作崗位,但是《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正式頒布后該條款未保留,導致實踐中適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發生困難。

  在實踐中很多用工單位為了降低用工成本,減少人力資源部門的費用,規避勞動法上對勞動者的責任和義務,對勞務派遣是情有獨鐘。有的單位在一些長年穩定需求的工作崗位也大量使用勞務派遣工,導致在一些行業和企業中,勞務派遣工數量遠超過正式員工,并且勞務派遣與正式職工工同工不同酬,其合法權益往往無法得到充分的保護。

   2、用工單位的義務 

  《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二)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三)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四)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五)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另外,第五十九條第二款還規定,用工單位應當根據工作崗位的實際需要與勞務派遣單位確定派遣期限,不得將連續用工期限分割訂立數個短期勞務派遣協議。

   有一些用人單位,為了規避法律,自設派遣公司,把一些員工重新納入被派遣勞動者行列;有的企業為了降低用工成本,將一些原來的正式職工以改制名義,分流到本企業設立的勞務派遣公司,然后又以勞務派遣公司的名義派遣到原崗位,這種 “逆向派遣”的行為嚴重損害勞動者的利益。《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七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及其所屬單位出資、控股或者合伙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屬于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用人單位自行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

   用工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之間建立的是用工關系,而非勞動合同關系。因此,在被派遣勞動者有法定可解除勞動合同情形時,用工單位不能直接解除勞動合同,而只能將勞動者退回,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認為勞務派遣的靈活性體現為可以隨時退回勞動者,這是錯誤的。

  《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用工單位在適用“退回機制”時需注意,退回勞動者是有限制的,只限于被派遣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即:(1)被派遣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2)被派遣勞動者嚴重違反用工單位的規章制度的;(3)被派遣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工單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4)被派遣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工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被派遣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6)被派遣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7)被派遣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工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8)被派遣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在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的情況下不能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比如用工單位在裁員時,不能“裁減”(即退回)被派遣勞動者,否則違反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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